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三一巷口前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以故撞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遭撞擊後再往前撞到 邱文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致左側肢體乏力、肌力四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案經甲○○之配偶 蘇水文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丙○○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及甲○○委由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