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郭信正 訴訟代理人 郭信黃 被告 呂侑禪 訴訟代理人 呂威忠 被告 陳俐蓁
林明 專 林美姬 訴訟代理人 何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侑禪、 林明專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遭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無租賃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郭信正:伊父親為原地主及建物起造人,被告繼承居住
使用至今50年已是準地上權人,且該地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將以建地標售,可向地政單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邊界與周邊住戶糾紛面積甚小,屬無經濟效益之贅地,數十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從未告知占用情事,伊亦可以購買或承租方式處理,響應政府國有土地活化政策,不必拆屋造成鄰房危險及民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俐蓁:伊係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30幾年前向前手蘇先生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位置、面積與現狀相同,且房屋與同段719-2、719-1地號土地上鄰屋建築相齊,未特別突出。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眷舍供教職人員使用,對被告前手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乙事當無不知之理,然從未表示異議,是伊購入719-3地號土地及公園路32號建物後,即有正當理由相信土地係自己所有,故於92年間又在原有之基礎上耗資再為整修,未超出前手興建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異議。再衡諸公園路3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可知公園路32號建物越界部分約突出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一小角,足證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伊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願依公告地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況越界部分係公園路32號建物之牆壁、柱子即結構部分,已係50幾年之建築,若拆除上開結構部分,恐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僅係為再為出售,被告已表示願意依法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自無再許原告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房屋乃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不應任意拆除,始合於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之最佳效益,原告既於伊之前手興建房屋及伊耗資整修房屋時均未異議,於房屋已興建、整修完成後,卻主張不願將越界之2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伊而要另出售予他人,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相違,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美姬:希望以地易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明專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買系爭房屋是第二手了,
前手說已經處理好,伊才買的,希望能以地易地,由後方岡山段719-7地號土地換取前方占用土地,並拉成直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㈤被告呂侑禪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房屋現況沒有變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被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㈢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有無權利濫用?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郭信正之父親起造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領有岡山段22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6480號函附59年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岡山地政事務所90岡狀建字第460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審訴卷第53、93頁),占用情形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37至47頁),難認其係故意逾越地界。且居住該處歷來已久,並未擴建,越界占用部分僅係屋後一隅,面積11平方公尺非廣,亦無妨礙人車通行往來。如令其拆除移去,對於公共利益無甚幫助,反而破壞其居住安定與房屋樑柱結構之完整性,應無移除必要。
⒉陳俐蓁於76年間購入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6480號函附59年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5頁),越界占用僅為面積2平方公尺之三角狹形,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無移除必要。
⒊呂侑禪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設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6480號函附59年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4頁),越界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面積非廣,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無移除必要。
⒋林明專購入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領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6480號函附65年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則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26頁),越界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面積非廣,所處位置亦無妨礙人車通行往來,衡情難認故意占用。如令其拆除移去,對於公共利益無甚幫助,反而破壞其正門左側圍牆磚柱之完整性,自無移除必要。
⒌林美姬購入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
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6480號函附65年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56頁),越界占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甚微,位在房屋後方鐵皮屋之後段,亦無妨礙人車通行往來,衡情難認故意占用。如令其拆除移去,對於公共利益無甚幫助,反而影響其屋內廚房使用之完整與便利,亦無移除必要。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亦未能證明已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渠等以民法第796條、取得地上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地上物雖如附圖所示越界占用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經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均應免為移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
岡山地政107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58頁)。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判決認定占用面積屬實,然依民法第796條之1均免為移去):
1被告郭信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3(5)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呂侑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3(4)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被告陳俐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3(3)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4被告林明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3(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5被告林美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3(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