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5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以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升明知行動電話之SIM卡係表彰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可作為電信公司允許持卡人以小額付費程序,向「APPLESTORE」網路商店(下稱「APPLESTORE」)作為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SIM卡與「APPLESTORE」完成消費交易,詎王柏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趁其友人 耿佑愷 前來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之租屋處時,未取得耿佑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耿佑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05***058,申登人為 耿虹樺 )連線至「APPLESTORE」後,並冒用耿虹樺之名義,選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使用前開手機輸入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以示耿虹樺同意由中華電信付費扣款之意,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APPLESTORE」、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耿虹樺本人同意消費扣款,而提供如附表「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至王柏升所使用之神魔之塔及coinmaster之遊戲帳戶內,王柏升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292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耿虹樺、「APPLESTORE」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虹樺、證人耿佑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9、10、12至14頁),並有證人耿佑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058號所收到付費簡訊擷圖照片資料、蘋果公司回覆消費紀錄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45、47、49、5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網路交易通常是以將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擅自使用證人耿佑愷所持用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APPLESTORE」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消費虛擬遊戲點數及傳送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致使中華電信及「APPLESTORE」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向「APPLESTORE」消費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服務及同意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準此,被告所輸入消費虛擬遊戲點數及傳送購買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上開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
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足認被告就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且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明知告訴人無付款意
願,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機擅自取用證人耿佑愷所持用之手機連線至「APPLESTORE」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使中華電信及「APPLESTORE」誤認係告訴人本人向「APPLESTORE」消費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服務及同意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影響「APPLESTORE」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因而詐得共計價值23,292元之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3日16時54分70元110年2月3日16時54分130元3110年2月10日2時6分170元4110年2月10日2時33分440元5110年2月14日13時42分500元6110年2月20日10時32分150元7110年2月23日20時13分33元8110年2月27日6時43分170元9110年2月27日7時53分340元10110年2月27日7時54分170元11110年2月28日2時59分1,490元12110年2月28日7時35分390元13110年2月28日7時45分130元14110年2月28日7時47分260元15110年2月28日7時52分930元16110年2月28日18時59分270元17110年2月28日19時53分660元8110年2月28日20時0分190元19110年2月28日22時38分860元20110年2月28日22時55分190元21110年2月28日23時47分360元22110年2月28日23時47分170元23110年3月7日1時11分690元24110年3月7日1時22分390元25110年3月7日3時26分390元26110年3月7日3時26分170元27110年3月7日5時18分340元28110年3月7日5時35分170元29110年3月7日6時0分203元30110年3月7日6時3分1,993元31110年3月7日11時13分33元32110年3月7日11時14分66元33110年3月7日11時15分99元34110年3月7日11時16分132元35110年3月7日11時35分170元36110年3月7日12時32分203元37110年3月7日13時23分236元38110年3月7日13時38分269元39110年3月7日13時54分302元40110年3月7日13時56分33元41110年3月7日14時44分66元42110年3月7日14時48分99元43110年3月7日20時19分373元44110年3月8日18時48分1,422元45110年3月8日19時14分2,790元46110年3月8日19時20分2,790元47110年3月8日19時26分1,790元合計:23,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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