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甫群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四日向上訴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一三、五一四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約定土地每坪二萬元,建物為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原來說要購買一千坪,嗣後到現場看過土地後,改稱要購買全部的土地。嗣經分割後,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共有五一三之一、五一四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二等地號面積一六二七坪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金為三千八百一十二萬元。簽約時因被上訴人資力不足,故其中第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七六二八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後,由上訴人先將第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一併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過戶給被上訴人,雙方並於前開支票背面附註「將來土地正式購買時,上開支票即作為價款之一部份」。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要求減少購買,因此由丙○○與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金嬌 另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從原先購買之一六二七坪改為一二二○坪,且註明被上訴人尚欠丙○○餘款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以一二二○坪為準),而被上訴人應將減少之四一一坪還給上訴人處理,丙○○則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五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將前開四一一坪土地返還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移轉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仍為當初購買之一六二七坪。嗣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資力不足,為求買賣價金得獲部分清償,爰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全部土地及建物即地號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而由日勝公司以第三人利他契約方式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價款。因此,有關土地買賣面積部分,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之面積總計一六二七坪,被上訴人公司轉賣給日勝公司時,也是前開全部面積。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當初只向上訴人購買一二二○坪,為何會開五百萬元支票付款?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顯為一六二七坪。
㈡八十四年協議書實係丙○○與謝金嬌以私人名義,非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如下:
⒈雙方協議買賣土地減少為一千二百二十坪。
⒉協議中所稱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之餘款,係謝金嬌就買賣一千二百二十坪(每坪
二萬元)及二棟建物(五百五十萬元)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丙○○之銀行貸款,再扣除貸款利息,所剩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又雙方約定上開金額尚需扣除一百一十萬七千元給 蔡翠英 (即丙○○之妻),惟因謝金嬌始終未給付上開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所以蔡翠英亦未拿到該一百一十萬七千元。
⒊協議中所稱上述餘款已預扣東山本三十萬,稅二十萬,擋土牆八十萬,牆一十一
萬,利息五十萬元,係當時謝金嬌要求丙○○就上開金額給予「優待」,要丙○○不要再向渠追討,免除上開金額之意思,並非真正有扣除。
⒋就系爭土地買賣上訴人為何在被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後就過戶之理由,上訴人業
於原審詳細說明。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前,僅收取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即五十萬元加上前揭五張支票兌現之二百萬元)。
㈢原判決無非以兩造間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另立新契約,且由日勝公司履行完畢,而認上訴人依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惟查,原審所認容有誤會,謹分別敘明如下:
⒈上訴人並非八十七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從未成立和解:
⑴查兩造間並無「就付款方式另由兩造及日勝公司簽立一協議書,附於上開不動產
買賣書中當作附件」之事實。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係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私行簽約,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或其附件上簽名。且上訴人非當事人,要無受其拘束之意。復查,前開協議附件雖有「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前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之記載,惟原審亦肯認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由日勝公司直接付款與原告,並約定在付款期算出被告應支付原告的正確金額」。倘認日勝公司付款三十三之十三比率予上訴人即告和解,則又何需另為「決算」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與上訴人「決算」積欠金額,甚至命日勝公司中止付款予上訴人。
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丙○○簽署「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
部付清」等字樣。惟「付清」在商業交易習慣上僅為收款後之簽收行為,尚難逕認當事人間即有債務清償了結,其餘不予追究之意。原判決未能詳查,遽認兩造間已依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並認上訴人僅能依附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容有誤會。況且,前開「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等語,並非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上所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法代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自日勝公司受領全部依約應受領之全部價款,並於該約款附件上記明...」亦與事實不符。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同意以日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
定方式解決原買賣價金之支付問題,亦不能逕認兩造原有之債務關係即循此方式和解。蓋從債權人之立場,倘債務人資力堪慮,則任何可收回一部債權之解決方案,衡情,債權人無不欣然同意。豈可逕謂債權人因此即同意讓步和解,放棄其餘未受清償之債權?⒉上訴人雖同意將一六二七坪土地出售予日勝公司,但並無被上訴人所云「兩造協
議各自取回該取得之部分」之約定,被上訴人狀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透由共同合意出售予日勝公司並協議各自應受分配取得款項之比例而告終結云云,純屬事後虛構。換言之,兩造間原有買賣關係迄今未履行完畢。
⒊復由被上訴人法代乙○○曾向台中地檢署指控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等
,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與其成立和解云云,顯非實在。倘雙方有達成任何「和解」,則乙○○自無可能復就該「和解契約」附件內容第二項約定之「因甫群公司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予 吳淑穎 收取」等語,指控上訴人對其「詐欺、侵占」。實則,該五百萬元當初上訴人也是基於要被上訴人還錢之意思,向其表示「因債務關係需付款五百萬元予吳淑穎收取」,但雙方從未達成所謂「和解」。被上訴人始終未就雙方有成立所謂「和解」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能詳查,遽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實有違誤。
㈣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之土地買賣價金:
⒈上訴人以 李淑真 名義提示前開五紙支票,第一次提示二紙支票業經兌現,上訴人
獲償二百萬元,往後提示之三紙支票,皆因拒絕往來退票。足證被上訴人至少尚有三百萬元之土地價款未清償,而此三百萬元並不在日勝公司已付清之三十三分之十三之列。
⒉被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予日勝公司後,上訴人僅收到其「承擔債務」即丙○○向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之二千八百萬元。惟上開價金之利息,從八十三年土地買賣過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日勝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沖轉上訴人向華南銀行之貸款為止,均未支付任何利息。則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
⒊嗣丙○○以李淑真三百萬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八十六萬餘元。
⒋綜上,上訴人前後僅由上開三次付款,獲償買賣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
訴人任何價金,被上訴人僅徒託空言,辯稱渠有給付五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自難憑採。另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之異議狀,當時 劉瑞祥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異議表示:一、債務人與債權人順吉興公司丙○○在八十四年結算時,尚欠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而此金額中又需扣除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給蔡翠英,故實際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元。二、從八十四年協議結算後至今,債務人已陸續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此筆金額係包含於該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中),再加上華銀南投分行債權人之債務於八十六年增加八十五萬元,故該債權人李淑真取得票款後應返還債務人劉瑞祥云云。尚不論其異議有無理由,惟八十四年間事實倘如被上訴人所辯渠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為何前開異議狀中隻字未提?足徵被上訴人稱渠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庭時問:謝金嬌於另審台中地檢署偵查中說一千坪土地
甫群公司價金都已支付,協議書是對增加之二百二十坪土地所為之協議?查謝金嬌前開供詞並非事實,也根本不可能。因為系爭土地一直到轉賣給日勝公司後由日勝公司幫上訴人償還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二千八百萬元貸款。倘事實如謝金嬌所言協議前已支付一千坪土地之價金,則剩下的二百二十坪買賣價金也只不過四百多萬元,日勝公司豈有可能答應幫上訴人償還前開銀行貸款?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銀行貸款
外,上訴人分配「三十三分之十三」,而指渠已給付價金完畢云云,惟前揭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分配三十三分之十三」,係乙○○自己所說,強迫上訴人同意,並說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讓上訴人一毛錢都拿不到。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有同意前開「分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嗣後轉賣給日勝公司之價金高達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倘雙方有如乙○○所稱依「三十三分之十三」及「三十三分之二十」分配之情形,則上訴人豈非另得依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三十三分之十三」請求更多的買賣價金?㈦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少還有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迄今尚未給付,則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洵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已合意共同將「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土地(被上訴人有一千二百二十坪
、上訴人有四百十一坪」共同出售予日勝公司,並經兩造協議「各自取回該取得之部份」,即上訴人自行向日勝公司取得餘款之三十三分之十三,其餘三十三分之二十由被上訴人向日勝公司收取。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透由共同合意出售予日勝公司並協議各自應受分配取得款項之比例而告終結。換言之,兩造間之原買賣關係業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之土地價款。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倘和解成立新法律關係,並已依履行完成者,則已無其他請求權可言。詳如次:
⒈查兩造間固曾有土地買賣關係,然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經兩造協議一致同意將
上訴人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全部讓售予日勝公司,上訴人並對日勝公司擔保「蔡翠英、李淑真三日內撤銷查封(按兩造間因土地買賣糾紛,上訴人法代丙○○乃假蔡翠英、李淑真之名查封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上事實並有合約「約款附件」可考。
⒉前揭合約「約款附件」實記載兩造間因買賣土地關係所生契約糾紛之和解意旨,即:
⑴同意將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作價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轉讓」予日勝公司。
⑵日勝公司應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款,兩造以和解讓步之意思結算後各自受領之。
結算結果及各自應受領之數額如左:
①順吉興公司應受領之數額及明細如左:
a以「甫群公司欠吳淑穎債務為名」支付五百萬元。
b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此率付予順吉興公司。
c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後,提撥給蔡翠英(查封債權人之一)二百萬元。
d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後,提撥給李淑真(查封債權人之二)三百萬元,此部份約定於另紙「承諾書」。
②甫群公司應受領之數額為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分之二十比率付予甫群公司。
③此外,因順吉興公司法代丙○○促成本件買賣成立,包括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因
讓售第三人之合意乃獲得解決、處理撤銷查封事宜等等,甫群公司法代乙○○因此同意給付十五萬元予順吉興公司法代丙○○。
④以上事實,有上訴人對日勝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一○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按。並補充陳述如后:
a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一○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關於以「甫群公司欠吳淑穎債務為名」支付五百萬元之理由。
b其餘書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因買賣土地關係產生契約糾紛,嗣以和解意旨將全部
不動產讓售予日勝公司,並以和解讓步之意思結算後各自受領買賣不動產價額之事實。
⒊上訴人公司法代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自日勝公司受領全部依約應受領
之全部價款,並於該約款附件上記明「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等字樣。足徵,兩造間因和解達成之協議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誠無其他請求權可得主張,至為灼然。
⒋據上論旨,上訴人仍執和解結算前「兩造間之買賣土地契約」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本於擔保事項而為交付」並非「代替價金之
交付」,因此上訴人僅係系爭支票之「占有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於所「擔保之事項」為何?即上訴人有殘留處分權之四百一十一坪土地。兩造既已合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日勝公司,並已取回應得比例之款項,則「所欲擔保之事項」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當然不得行使權利。不惟如此,上訴人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方符當初之約定旨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售原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一三、五一四地號合計一千坪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土地每坪以二萬元計,建物以五百五十萬元計,合計價金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至現場看過土地後,改稱欲購買全部之土地,而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實際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五一三之一、五一四之一、五一三之二及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應折合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出售一千六百三十一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即承認其出售之土地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以每坪二萬元計,連同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該五百五十萬元建物(建號三四六、四九八號),價金共為三千八百零四萬元(上訴人誤為三千八百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於其後紛紛退票,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丙○○、謝金嬌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新約定:買賣標的改為五一三之一、五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一千二百二十坪及地上建物,至五一三之二及五一四之二地號約三百六十坪之土地則交還上訴人處理。然被上訴人亦未依新約履行,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於日勝公司。而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後共支付三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包含利息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曾有不動產買賣關係,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兩造一致同意,將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日勝公司,而日勝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款,兩造同意以和解讓步之意思各自受領之。結算結果,以被上訴人欠吳淑穎債務為名支付五百萬元,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上訴人間債務關係,按三十三分之十三及三十三分之二十比率分別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僅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日勝公司受領依前揭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之分配款完畢,是兩造因和解達成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已無其他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仍執和解結算前之兩造間買賣土地契約主張權利,殊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一三、五一四等地號土地,由仁和路起計算一千坪之土地面積,連同其上已登記、未登記之建物,以土地每坪二萬元,建物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合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陸續將同段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分割自五一三地號)及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自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合計約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及地上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三四六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該建物後以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第四九八號,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丙○○、謝金嬌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達成變更為一千二百二十坪,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移轉登記超過面積之土地歸還上訴人之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超過面積之土地歸還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乃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前揭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四六、四九八號建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日勝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繕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支付命令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被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予日勝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其餘證物附支付命令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第一九○至二○五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係出售一千坪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土地,面積則高達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折合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達成協議,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變更為一千二百二十坪。兩造就買賣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指稱應以其移轉登記之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為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曾至現場看過土地,而改稱要購買全部之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嗣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係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由一千六百二十七坪減少為一千二百二十坪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千坪為準,主張伊於訂約後,固因需用土地不足,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增加購買土地,由一千坪改為一千二百二十坪,惟從未與上訴人約定購買全部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之土地等語,而就上訴人移轉登記多出之四百零七坪土地,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丙○○詐欺侵占乙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中係主張:「簽約時,因緊鄰該土地旁,另有一筆順吉興公司所有第五一三之二地號,面積約四百坪之土地,當時甫群公司沒有能力購買,雙方乃約定由甫群公司簽發其為發票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七六二八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予丙○○作為擔保後,由順吉興公司暫時先將該筆約四百坪土地一併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信託登記予甫群公司」(見附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上訴人再指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若是由一千坪土地增加購買為一千二百二十坪,所增加之買賣價金祗不過四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不致簽發面額共五百萬元之系爭五紙支票予上訴人,因此簽約時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顯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係丙○○與謝金嬌以私人名義,並非代表兩造公司所為,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歸還四百零七坪之土地,出售予日勝公司之土地仍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因此買賣價金自應以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為據云云。經查:
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係由當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謝金嬌所為,
協議之內容則為關於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價金如何支付,及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超過買賣範圍應如何解決,事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與丙○○及謝金嬌個人無關,因此該協議顯然係丙○○及謝金嬌分別代表兩造公司所為。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乙方是指甫群公司謝金嬌,並載明乙方所開立之系爭五紙支票甲方需無條件歸還,由系爭五紙支票非謝金嬌個人簽發之支票觀之,顯然協議書所載之乙方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謝金嬌個人;至協議書之甲方,該協議書固載為丙○○,但依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支付命令聲請補充狀,載明「協議書是雙方代表人付款過程中的協訂及說明。債務人寫甲方『丙○○』係疏誤,應為丙○○代表順吉興公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十八頁),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起訴狀,上訴人係主張「土地全部過戶後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全部紛紛退票,於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重新約定,土地改為五一三之一、五一四之一地號的部分(約一千二百坪),而五一三之二及五一四之二號約三百六十坪土地還給順吉興公司處理,然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新約定履行」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丙○○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該協議既是兩造公司所為,兩造公司自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協議是丙○○與謝金嬌以私人名義,並非代表兩造公司所為,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㈡依協議書所載,第一條約定「依此雙方協議土地改為一千二百二十坪」,第三條
約定「乙方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共計五百萬元正,甲方需無條件歸還乙方,需乙方同意以該土地(地號大崗段五一三-二號)以第一抵押設定給甲方」,另系爭五紙支票之背面亦載明「此票只做五一三-二地號土地抵押之用,等此號土地正式購買時當土地款之用」。顯然兩造係就上訴人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面積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約定被上訴人祗購買其中之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就超過一千二百二十坪之包括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四百零七坪(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九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折合二百八十九坪),則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應歸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之返還,若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將來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系爭五紙支票即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否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以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後返還該五紙支票。是兩造之土地買賣範圍應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為準,即以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第五一三之一、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土地內一千二百二十坪為限,其餘包括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之四百零七坪則不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列。
㈢系爭五紙支票面額共五百萬元係在擔保被上訴人返還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或將
來成立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買賣之支付價金之用,應與被上訴人由一千坪土地增加購買二百二十坪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主張本件簽約時之買賣標的土地面積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而非一千坪,理由並不夠充分。惟無論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是由一千六百二十七坪減少購買為一千二百二十坪,抑或被上訴人所抗辯該協議乃自一千坪增加購買為一千二百二十坪,對兩造買賣土地之面積,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後應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坪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即無深究之必要。
㈣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後,並未再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有所商議,則兩造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就土地部分自應以一千二百二十坪為準。至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歸還之四百零七坪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上訴人之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予日勝公司,上訴人亦已取得該部分之分配款(詳後述),因此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仍為協議書所載之一千二百二十坪。而由被上訴人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以其名義出售該四百零七坪土地予日勝公司,益證就該四百零七坪土地兩造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之出售土地予日勝公司即不必經由上訴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應為一千二百二十坪,而非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一千六百二十七坪,應以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計算買賣價金云云,尚無足取。
五、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被上訴人係買受其中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其餘四百零七坪土地之權利仍應歸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土地出售予日勝公司,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乃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 陳錦鳳 居中介紹,將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號土地及建號
三四六、四九八號建物出售予日勝公司,並由日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杰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付款方式另由被上訴人及日勝公司,簽立一協議書附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當作附件,該附件內容記載為:「㈠出售南投市○○段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八全部,總價四千四百五十萬元。㈡因甫群公司原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予吳淑穎收取。㈢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㈣乙○○同意給予丙○○服務費十五萬元(由乙○○款項撥出)。㈤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提撥給予蔡翠英二百萬元。」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按。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係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上簽名,且亦非該買賣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兩造間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因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而達成和解,且兩造就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之土地出售予日勝公司,亦無協議各自取回應得部分之款項,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載上訴人之分配比率三十三分之十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強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分配比率,上訴人自仍得依原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日勝公司,就日勝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經兩造協議各自取回應得之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向日勝公司取得餘款之三十三分之十三,其餘三十三分之二十歸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日勝公司受領其應得之價款,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上記明「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足徵兩造間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解決,被上訴人已受領依該附件應領之全部價款,兩造間因和解達成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執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此部分之爭執,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代書 楊永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附件)確
實是我寫的,是雙方丙○○、甫群公司要我寫的,是因為順吉興公司就本件買賣的土地已經有抵押借款,所以雙方就差額及如何給付來做一個書面說明」,證人陳錦鳳則證述:「當初丙○○說土地要賣,問有沒有人要買,我為仲介,就介紹日勝公司來買,日勝公司由我聯絡,不動產方面由丙○○找被上訴人來接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丙○○跟我講多少,我就跟日勝說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再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載有「乙○○同意給予丙○○服務費十五萬元」及「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提撥給予蔡翠英二百萬元」,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係由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自行協商之付款方式,未經上訴人參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應僅就日勝公司之付款方式為約定,不致再有乙○○應給付丙○○服務費及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應分配蔡翠英之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既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顯然有經上訴人參與協商,足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確係代書楊永泉依據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書寫。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日勝公司給付三十三分之十三分配款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起訴狀係主張:「甫群公司因積欠順吉興公司土地買賣款,順吉興公司以股東具名給予查封,經與甫群公司達成部分還款協議」等情,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辯論狀指稱:「系爭土地,甫群公司與日勝公司立約時,順吉興公司即要求約明分配款只能扣除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利息則應計入給付甫群公司部分之價金,故書明原銀行貸款字樣以資區別」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係由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自行協商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或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或日勝公司,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由順吉興公司衍生有關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甫群公司之誤)的所有全部查封拍賣所得金額,和乙○○先生以三十三分之十三(順吉興)、三十三分之二十(乙○○)比率分配」(附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切結書載明「茲向日勝公司收取五十萬元整。請由甫群公司出售大崗段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八出售土地款內,依合約規定扣除」(附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載明「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附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所示,上訴人顯然是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所載之與被上訴人分配比率為三十三分之十三與三十三分之二十,上訴人所稱該分配比率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強迫接受,其並未同意該分配比率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再指稱:系爭土地嗣後轉賣給日勝公司之價金高達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倘雙方有如乙○○所稱依「三十三分之十三」及「三十三分之二十」分配之情形,則上訴人豈非另得依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三十三分之十三」請求更多的買賣價金?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示,兩造於分配「三十三分之十三」及「三十三分之二十」之買賣價款前,日勝公司之買賣價款應先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此部分金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之計算,應為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之分配若未先扣除五百萬元,而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依「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率所得分配之款項僅為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而所扣除之五百萬元係上訴人以 蔡淑穎 名義領取,屬上訴人四百零七坪土地權利之分配款一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五百萬元先扣除不依「三十三分之十三」之比率分配,五百萬元即全歸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自較有利,而上訴人實際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受領之款項為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詳後述),遠超過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前揭所述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就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對被上訴人仍有四百
零七坪土地之權利存在,兩造為解決此部分之糾紛,乃藉由該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之出售日勝公司,再由兩造分配日勝公司之買賣價金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日勝公司之買賣價金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如何分配,係由兩造協商,再經代書楊永泉依該協商之內容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上訴人雖未於該不動產契約書之附件上簽名,但該附件之內容既經由上訴人同意,事關上訴人四百零七坪土地之權利,對上訴人自有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並無理由。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約定「因甫群公司原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予吳淑穎收取」及「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前項以吳淑穎名義所收取之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曾對丙○○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中辯稱:該五百萬元係其出賣土地予甫群公司之款項,因不欲其妻知情,才以吳淑穎名義領取等語,並經證人吳淑穎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至後項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之分配款,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業經上訴人承認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亦將此五百萬元及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算入其受償之金額,是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領取之金額為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此部分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四百零七坪土地之分配款(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所示尚有溢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另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之權利所分配之價款即為買賣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暨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後之三十三分之二十比率款。兩造就日勝公司四千四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分配,自係兩造就一千六百二十七坪之土地出售予日勝公司,所為各自取回其應得部分價款之協議,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亦無可取。㈣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受領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款,實際上係由
日勝公司支付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承認日勝公司依合約附件㈢規定之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已全部付清,上訴人亦曾以該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日勝公司尚未付清,訴請日勝公司給付二百七十萬零八百十四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認定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共為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再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分配,上訴人所得領取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之分配款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金額,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業已取得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所示之全部款項,就其原有之四百零七坪土地權利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四百零七坪土地每坪二萬元之價金八百十四萬元)。
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係兩造就其四百零七坪及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應得之價
款如何分配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應係就其四百零七坪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協議,此與上訴人原出售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因此難認兩造間原有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受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所得領取之款項,即不得再以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出售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因兩造嗣後將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出售日勝公司,上訴人獲償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影響,上訴人仍得本於該協議書有所請求。查上訴人係以每坪二萬元出售一千二百二十坪之土地及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地上建物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部分價金係承擔上訴人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承擔之債務,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日勝公司清償債務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審理時係主張其所借之本金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共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萬元之定金,亦顯與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甫群公司先向順吉興公司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順吉興公司確實親收足訖」,及附註「收到五十萬元正充訂金一部分(支票號碼EA0000000中市第一信合社)」不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單就定金即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就買賣價金之餘款有所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餘款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正,待甫群公司銀行貸款出來即付清,上述金額尚需扣除一百十萬七千元正給蔡翠英,順吉興公司不得異議」,及第五條「上述餘款已預扣東山本三十萬、稅二十萬、擋土牆八十萬、牆十一萬、利息五十萬元正(順吉興公司對五十萬利息保留意見)」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時應尚有五百十四萬七千元(3237,000+300,000+200,000+800,000+110,000+500,000=5147,000)未給付,而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是買賣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之會算;又兩造於協議當時,上訴人業已同意買賣價金應扣除「東山本三十萬、稅二十萬、擋土牆八十萬、牆十一萬」,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元,至協議書所載之利息五十萬元,順吉興公司仍有意見,是依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尚有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買賣價金須給付。惟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十萬七千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蔡翠英給付,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係兩造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蔡翠英為給付,蔡翠英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被上訴人已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該一百十萬七千元歸蔡翠英行使權利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已於蔡翠英表示享受該一百十萬七千元利益之意思前,變更前揭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撤銷之,則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應由蔡翠英行使權利,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三萬元。
七、上訴人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就系爭五紙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已提示兌現其中二紙支票,獲得二百萬元,另三紙支票則於轉讓李淑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已由李淑真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李淑真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扣押被上訴人對日勝公司前揭買賣價款,李淑真因此獲償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執行卷查明屬實,丙○○就以李淑真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之款項,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有收到,與前揭獲得兌現之二百萬元均應算入買賣價金之內。按依前所述,系爭五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之返還上訴人,若雙方有成立買賣,則供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就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由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該筆土地予日勝公司,上訴人依約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已獲償,是被上訴人對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已履行其返還義務,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之權利,因此系爭五紙支票上訴人不得提示兌現應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提示該五紙支票,兌現二百萬元,不獲兌現之三百萬元經強制執行獲償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之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即不能算入第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之分配款,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扺償依協議書所負之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款債務,扺償之後,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均已支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所抗辯上訴人於提示兌現二百萬元票款及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八十多萬元後,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可請求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就系爭五紙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之三百萬元,除已獲償之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外,餘二百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不僅未扣除已獲償之金額,猶認被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買賣價款未支付,其得請求其中之二百三十萬元,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擔上訴人銀行貸款債務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共五百萬元,及買賣價款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共二百五十七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銀行貸款債務,該債務之利息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銀行貸款之利息係應繳納給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負責銀行貸款利息之支付,係以謝金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為據(附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該承諾書係載明「甫和公司謝金嬌因與順吉興公司土地買賣關係,承諾于八十三年三月份起負責順吉興公司在華銀南投分行之貸款金額二千三百萬元之部分利息」,謝金嬌亦非承諾要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予上訴人;況該銀行貸款利息上訴人亦未繳納,是由被上訴人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土地及地上建物予日勝公司,經日勝公司以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代償以順吉興公司名義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華投放字第一三五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日勝公司所代償之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與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能受領之分配款無關,此部分之款項應算入被上訴人出售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價款內,則銀行貸款利息實際上仍是由被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日勝公司應是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代償,上訴人指稱日勝公司係幫其償還,與事實應有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銀行貸款利息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洵非有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應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為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款,依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出來時付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自銀行貸款二百六十三萬元,其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之二百六十三萬元買賣價款債務尚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款二百五十七萬元之遲延利息債權,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均已支付,上訴人已無任何買賣價款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理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上訴被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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