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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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鄧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0元(即民國99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104年8月4日以前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60元,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1,9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惟被告每月均親自至管理委員會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被告並有交付繳費收據,但被告因多次搬家,不慎遺失繳費收據,經請求原告提供被告繳費收據副本,為原告所拒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又要求被告重複繳費,實屬無理;又依本院105年度簡抗第5號裁定內容,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限,自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登記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60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1,9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以召集系爭社區第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 滕春霖 並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是訴外人滕春霖再以原告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亦為無效,訴外人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原告未遵期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滕春霖有權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 張雯媛 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自網路列印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足稽,則滕春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曾秀菁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洵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繳納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為原告所否認,而管理費已清償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 魏晏彤 等31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7,18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被告 何子潔 、 張子揚 、 謝瑜容 、 王世宏 、 隋沅蓁 、 魏妙鈴 、 林素雲 、 宋奇明 、 蕭文聰 、 林明德 、 施錦宗 、謝麗庭、 張保菊 、 王家榆 、 陳建安 、 沈佩蓉 、 徐建塏 、 楊治華 、 鄧珮昀 、 巫佩鍾 之起訴,並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73元【計算式:(31,920÷607,186)×7,090元=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本件訴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288元【計算式:(6,610元+480元)-373元-229元(被告魏晏彤部分)-151元(被告 陳振聲 部分)-266元(被告 張繼宇 部分)-884元(被告 黃家柔 部分)-151元( 蔡怡雯 部分)-138元(被告 潘朝棟 部分)-37元(被告 繆亞典 部分)-225元(被告 賴欣宜 部分)-186元(被告 簡君豪 部分)-162元(被告 簡聖祐 部分)=4,288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