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龍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