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8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柏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銘仁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銘仁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網路查詢交易紀錄,尚無從推知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究係為44,000元,亦或為37,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詎聲請人雖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然核其陳報狀內容,遽與原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相同,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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