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29號上訴人 張慶彬 視同上訴人 張本融
張慶燦 張鈞堡 張本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靜雲 視同上訴人 張銘麟
張銘顯 張書銘 張建民 黃顯洲 被上訴人 蘇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