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蔡本興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盧沁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548,08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1,699,92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44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目前在洗腎,做保全的工作月薪21,000元,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無法負擔,以致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699,639元,前曾於95年5月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3,0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履行至97年6月因故無法正常履約,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後變更為每月清償23,135元、分80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於繳納2期後,於97年10月即未再依約繳款,由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06年8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再提出以本金1,699,92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44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目前在洗腎,做保全的工作月薪21,000元,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無法負擔,以致於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調解卷第1、4至6、7至9、54頁;本院卷第6至7、8至10、11至13、17、48至50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調解卷第30至49頁;本院卷第48至83、93至106頁)可參,堪信為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通勤費3,500元(租機車每日100元,油錢另計)、手機通訊及網路費500元、各式社會保險1,000元、末期腎病(洗腎)醫療暨營養品費用3,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機車出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6頁背面與第108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為腎病末期與糖尿病病人,不常上醫院,需在家做腹部透析。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觀之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無任何車輛,堪認確有承租機車代步之必要,承租106年8月6日至10月15日(共70日)費用共7,000元,平均每日100元,每月租車費用應為3,000元,加計油資,每月3,500元之金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另各式社會保險部分,未據聲請人陳報為何支出,亦未提出單據,本院參酌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與勞工保險局普通事故保險費即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聲請人目前投保於大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投保金額21,0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應為296元,投保30日之勞保勞工應分擔金額為441元,合計應為737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又聲請人目前因末期腎疾病需長期規則透析治療,然洗腎費用已列為全額健保給付,除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之掛號費(甚至無需額外付費)外,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且聲請人自陳在家做腹部透析,不常上醫院,僅說明有支出費用,並未陳報所謂營養品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此部分仍應以透析治療之醫療費用每月5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房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其他租屋證明及繳款單據,亦未說明有何承租必要,觀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目前設籍於嘉義市○○街○○巷○○號與兄弟姊妹同住,另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嘉義市○○路,應認聲請人至少有2住所可供居住,難認有租屋之必要,此部分支出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陳報伙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及網路費500元,雖未提出單據,然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1,237元(6,000元+3,500元+500元+737元+500元)。
㈢、聲請人就毀諾原因並未陳報說明,惟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至97年11月毀諾時,均係投保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37元,每月尚餘32,663元可供清償債務,固不足以清償與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3,0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然僅不足387元,且聲請人嗣已於97年6月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23,135元、分80期、利率0%,以聲請人每月依其客觀清償能力32,663元,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尚難採信,其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
㈣、縱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惟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社區管委會的保全,每月收入21,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4、15至16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目前係投保於大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投保薪資為21,009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4,800元之殘障津貼,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2頁)。就聲請人每月領取殘障津貼之補助金言,其性質係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5,809元(21,009+4,800)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2、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5,809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237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572元【計算式:
25,809元-11,237元=14,572元】,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1,699,920元計算、分180期(即15年)、0利率、每月還款9,444元之協商方案。況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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