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丙○○抗告人丁○○抗告人乙○○右抗告人間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前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其等為被繼承人 蕭麗美 之兄姊;被繼承人蕭麗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蕭麗美之子女及父母已先後向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蕭麗美拋棄繼承,以致繼承順位在後之抗告人,在法律上發生繼承被繼承人蕭麗美之效果,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因未據繳納費用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狀所載住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甲○○○、丙○○、乙○○,於同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丁○○;其中除抗告人丁○○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為寄存送達外;其餘抗告人均由家屬收受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抗告意旨謂以其等均未曾接獲原審上開命補正費用之民事裁定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正,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