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將分裝管一支、錫箔紙一張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所載被告住所及犯罪地之『六樓之二』,均有誤載,應補正為「六樓之一」。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有四個小孩要扶養,請求改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四次以上,本件犯行之前,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於刑案甫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犯罪時毫無悔改向上之意。況且,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分裝管等扣案可憑,可見被告犯本件之罪證明確,雖臺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未呈安非他命或嗎啡之陽性反應事實(參見偵查卷四八頁),亦難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審綜合上情,遂為上開量刑,難謂有過重情事,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上詞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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