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即 榮培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
一、子○○(原名榮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更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營金錢借貸業務,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內容為「三萬、軍公教、身分證、0000000」,並將上開電話轉接到其妻 陳鳳嬌 所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之多數人聯絡借款,欲借款者以上開電話與子○○聯絡後,子○○即指定在臺中市某不定處所商定借款手續,而趁戊○○、壬○○、庚○○等人急迫之際,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利息先扣,若遲延未還加收一千元違約金,甚或收取手續費一千元,借貸者並預先簽發借貸金錢同額之本票及留置身分證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額詳附表所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臺中憲兵隊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戊○○等人借貸所簽發之本票及留置之身分證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空白本票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刊登報紙,供不特定人因急迫借款,並以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人家,但並沒有趁人之危,借錢的人有些是伊認識的,有些人是看了報紙來借錢的,他們有困難來向伊借錢,伊有和借錢的人約定一萬元每月一千元不等的利息,事實上他們沒照約履行,有的伊根本沒有拿到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每貸放一萬元之利息,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若遲延未償還加收一千元之
違約金,向被害人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戊○○、庚○○等人分別於台中憲兵隊調查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證人壬○○於台中憲兵隊調查時證述:因急須款項,看報紙廣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聯絡榮培,他自稱 陳仔 ,伊借三萬元,每萬元利息十天二千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並收取手續費一千元,實際上交伊二萬三千元,伊交付身分證及三萬元之本票作擔保等語(詳一四七五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戊○○於台中憲兵隊調查時證述:伊因急須用錢,看了聯合報刊載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打電話與榮培聯絡,借了二萬元,約定每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伊即交付身份證並簽交二萬元之本票,當天先扣了四千元,榮培交付伊一萬六千元,伊於八月十六日再交付四千元利息等語(詳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證人庚○○於台中憲兵隊調
查時證述:因急須用錢租房子才以高利借貸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自報上看廣告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借二萬元,利息四千元,榮培交伊一萬六千元,..
.,伊有交付身分證及二萬元之本票供抵押等語(詳一四七五號卷第八十一頁),並有證人戊○○、壬○○、庚○○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三九、五○頁),復有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上開內容之借貸廣告影本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空白本票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借款予證人戊○○、壬○○、庚○○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月利率
高達百分之六十,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利息之標準高出甚多,顯係重利,證人戊○○等人若非急迫何以願以此高利向被告借貸,證人戊○○等上開所述係急迫才以高利向被告借貸尚屬可採,又被告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款,於原審中供稱無法維生,才登報借貸款作生意,自開始經營迄被查獲時業已取得一萬九千元之重利,有恃重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事實至為炯然。至證人壬○○於憲兵隊調查時雖證述: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初即借款,已交付六次利息共三萬六千元,第七次因為沒錢以項鍊為抵押等語,核與被告自始即供稱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方登報經營及卷附報紙廣告之日期不符,並與其餘證人戊○○、 江竟岑 、庚○○、甲○○、辛○○等人證述借貸日期不合,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庚○○於憲兵隊調查時雖證述:伊借二萬元,利息七天四千元,已付三次利息一萬二千元等語,與其他證人戊○○、壬○○等所述不合,且與其嗣後偵查中如上所述不合,此部分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其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有他職或以他業資為掩護,均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除證人戊○○、壬○○、庚○○外,並不包括江竟岑、癸○○、甲○○、己○○、丁○○、辛○○、丑○○等人,原審認江竟岑等人亦為被害人,一併論處,且認被告尚有貸予每萬元每月一千元之重利犯行,漏未宣告沒收空白本票一本,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重利犯行對社會經濟之危害、經營時間尚非長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就諭科罰金之規定,以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有利被告,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其餘證人戊○○等簽發之本票,因可供被告於借款額度內依法定利率求償,為債權之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0000000號電話非違禁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係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營金錢借貸業務,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內容為「三萬、軍公教、身分證、0000000」並將上開電話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除貸與戊○○、壬○○、庚○○等人外,另貸與江竟岑、癸○○、甲○○、己○○、丁○○、辛○○、丑○○,並預先簽發本票及留置身分證以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憲兵隊訊問及偵查時證稱,雖曾擬向被告借貸,但未借得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八一、八二頁);證人辛○○於憲兵隊訊問時證稱,欲與被告共同籌資開設電腦遊樂事業,向被告先行借用四萬元,為恐發生爭議,而開立本票交給被告,身分證是寄放在被告處,由其代為辦理承租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上開二人並無因急迫向被告借貸情形,另證人癸○○於憲兵隊訊問時證稱,渠向被告借貸三萬元,利息部分為一個月一千元,還錢時再算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二、三萬元,被告未向伊收利息,伊提供護照給被告做質押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即丁○○之父 林淇祥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女曾向被告借過二、三萬元,沒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江竟岑即丙○○於憲兵隊調查時證述:伊與榮培有相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電話與他聯絡借款三萬元,約定在八月二十日交給伊二萬元,次日再交付一萬元,沒有預扣利息,榮培說利息看我的意思,之後還沒有付利息就接到他電話說伊的證件被檢方扣押了等語(詳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本來認識,於八月十幾日向他借..,隔日再借,..利息沒有跟他講,因是認識朋友,他就先借我等語(詳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事實上伊總共向被告借了二次,第一次借了二萬元,第二次借了一萬元,利息他說會算少一點,十天一千元利息,第二次借一萬元,是差一、二天借的,他說二萬元還的時候,如果我連一萬元的部份一起還的話,就不用利息了,案發後我已還清了,利息部分沒有收等語;而己○○於憲兵隊及偵審中均未到庭作證,業已遷至不詳處所,有本院送達回執及查址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到其交付之利息(詳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己○○交付之重利,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重利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乙○○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F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所借金額(利息)│月利率│質押物品│├──┼────┼──────┼────────┼────┼──────┤│一│戊○○│八十八年八月│二萬元(八千元)│百分之六│身分證及本票││││六日││十│本票一紙│├──┼────┼──────┼────────┼────┼──────┤│二│壬○○│八十八年八月│三萬元(六千元)│百分之六│身分證及本票││││六日│(另手續費│十│各一張│││││一千元)│││├──┼────┼──────┼────────┼────┼──────┤│三│庚○○│八十八年八月│二萬元(四千元)│百分之六│身分證及本票││││初││十│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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