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二段二八六號前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駛狀況,而貿然打開車門,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開啟後之左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環指左肘挫裂傷一.五公分、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張天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駛狀況,即貿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啟後之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環指左肘挫裂傷一.五公分、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雖告訴人行駛至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淞富香料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並非司機,亦即非以駕駛為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業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於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到警局備案處理。有該報告表在卷可按,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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