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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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第一0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被「阿明」用以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先至臺中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公益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臺中市○○路○段○號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銀行)公益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阿明」使用。嗣「阿明」及其共犯果以智庫科技通訊之名偽送中獎簡訊給 江水生 、乙○○、丙○○,致江水生三人信以為真,而至提款機前按「阿明」及其共犯指示之步驟操作轉帳,江水生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至上開聯信銀行之帳戶,乙○○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該聯信銀行帳戶,丙○○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上述誠泰銀行帳戶。嗣該三人因無從領取中獎金額,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原於百老匯舞廳擔任公關職務,經舞廳副總經理「 小鴻 」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路、精誠路附近與綽號「阿明」之人見面,打算於東展科技公司(不知公司地址及全名)擔任接聽電話之職務,惟公司欲辦薪資轉帳,乃要求伊開設帳戶,開戶完畢,伊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明」,伊不知「阿明」會詐騙他人財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江水生指述歷歷,並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事故申請書、對帳單、聯信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各項文件黏貼單、存摺未登摺明細查詢、報紙廣告各一份及交易明細表四張在卷可稽。又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屬極其私密之物,一旦落入他人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工具或造成財產損失,所有人當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自承不知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猶特意至兩家不同之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後,同時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予「阿明」,此悖於常態之交付行為,被告當可輕易預見他人收取其存摺供非法使用。況人頭帳戶遭非法利用於犯罪之情,屢經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非初出社會之人,其果非基於幫助「阿明」從事財產犯罪之意,豈會輕易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既知悉金融帳號即得辦理薪資轉帳,毋須占有取得帳戶名義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被告謂其提供存簿、印鑑、提款卡予「阿明」純係供薪資轉帳使用,自無可取。被告果僅欲供薪資轉帳之用,何需一次開設兩個帳戶,並將提款卡一併交予「阿明」?其不知「阿明」相關資料,復無從與之聯繫,亦不知東展科技公司位於何處,竟率爾將私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阿明」,其謂純係供薪資轉帳使用,孰能置信?被告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尚未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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