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原告甲○○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經營老爹文理補習班,與居住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被告乙○○毗鄰而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 李月如 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被告前開住處門口馬路上,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原告聞聲而外出查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接續公然辱罵甲○○是「細姨」、「下西下賤」(丟人現眼之意)多次,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載。
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門口馬路上,公然侮辱以閩南語接續辱罵原告是「細姨」、「下西下賤(丟人現眼之意)」多次,因而維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所為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原告經營補習班,而被告現受僱營造業估價工程預算,每月薪水約七萬元,以及原告因被公然侮辱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捌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捌萬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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