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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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而確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當日開車者應係其友人丙○○,而非其所駕車,並聲請傳喚該證人出庭作證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該證人出庭作證,該證人固證稱當日確由伊所駕車等語在卷,但查,依警員 顏國明 、丁○○所分別撰寫之職務報告所載,可見該JB─八八二三號汽車,於案發前遭警攔停前,確有危險之行駛行為,至為明確,此情並據該兩位警員及另位警員 郭聰堯 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則該汽車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在歌神KTV前停止未動,兩位警員何須杜撰該攔停汽車並請人支援之情節,自與常情有悖。又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該日系爭汽車有遭警察拖吊至警局,被告遭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被告被帶至警察局時,證人亦有同至警局後逕自離去等語,核與證人顏國明於偵查中所證拖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二八頁),則衡諸常情,該汽車如係證人所駕駛,警員何須大費周章拖吊汽車,且證人何以不即時或至警局時即坦承駕車,被告又何須在警局拒絕偵訊而不供出內情。況且,該汽車係被告之母親所有,此為被告及證人 郭俊鴻 所供承相符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如被告確係遭警察誤認為駕駛者,被告當時既有友人郭俊鴻、丙○○在旁,自可合理解釋說明,何須與警察引起激烈衝突,並於警訊時未辯稱該汽車係友人所駕駛云云,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又被告所具之上訴狀,何須載明「請求從輕量刑」,顯見證人丙○○所證上情,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查獲當時其坐於駕駛座之情節,是警員有無看清何人駕車,且當時鑰匙是否在證人手上乙節,均無礙上情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原審依酒測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核無不當。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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