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辛○○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庚○○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壬○○再審被告己○○再審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補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㈡然查再審原告就系爭之土地持分為二四分之一,持分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僅約九十五萬元,且該筆土地編定為「綠地」亦即為公園用地(分區使用證明已附卷),即將由政府徵收。該筆土地倘要出售,根本賣不到六十萬元。
㈢倘依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必須補償四十一萬元,加上該土地之增值稅為二十八萬
元,共六十九萬元,卻賣不到六十萬元,再審原告之損失不言可喻。在此情況下。再審原告情願將該筆土地依上補償金額賣與應受補償之人,不再另行補償金錢,反而有利。
上述情形,可知該判決必須補償之謬誤,更知該判決並未審酌本件土地係公園用地,無法建築利用,再審原告就該筆土地,即使以所有持分之公告現值價格更低之六十萬元出售,亦難以售出,竟然還須補償四十幾萬元。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分割共有物全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持分為二四分之一,持分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九十五萬元,且該筆土地編定為「綠地」亦即為公園用地,即將由政府徵收。該筆土地倘要出售,根本賣不到六十萬元,惟依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必須補償四十一萬元,加上該土地之增值稅為二十八萬元,共六十九萬元,卻賣不到六十萬元,再審原告之損失不言可喻。在此情況下。再審原告情願將該筆土地依上補償金額賣與應受補償之人,不再另行補償金錢,反而有利云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提出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由,自有未合。
其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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