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毆打被害人。那天是兩車手把擦撞,伊回頭是想看看陳小姐有沒有受傷,不是蓄意行搶。沒有抓她的頭撞我的膝蓋,有從她的手上拿走皮包,但是是趁機竊盜,不是搶劫。伊當時因吸食強力膠而神智不清,並有反社會性格之精神病云云。查被告係於撞倒被害人 陳嫺芳 後再回頭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手中之皮包,已據被害人於原審陳述明確,經原審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被害人於本院再陳稱:「那天被告故意將我機車撞到,我坐在路邊休息,被告回過頭,也坐在我身邊,突然抓我的頭撞他的膝蓋,我就喊救命,有路人也就是在庭證人聽到,趕過來,被告就出手拿走我的皮包後逃逸。」「他先抓我頭髮去撞他的膝蓋,再搶我的皮包。」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先搶被害人的皮包,還是先打被害人,我看到時,他正在打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在拉扯中。」「我第一眼看到現場時,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倒在地上,被告在打被害人,原先我以為是情侶吵架,不想理會。後來聽到被害人喊救命,且被告已經離開,所以我才去追他。」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至為明確。雖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其作案時有吸食強力膠云云,目擊證人丁○○雖亦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精神不濟等語,惟被告係於撞倒被害人後再行折回犯案,為被告所承認,且依被害人陳稱:「他撞到我的機車後,又折回來我的身旁,我責問他為何撞我,他還否認,且出手抓我頭髮去撞他的膝蓋。」足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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