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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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書函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書函無效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院長 張信雄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規定,收回伊所住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不無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復以強脅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與首揭該條規定不合,亦無前開其他法定停止原因。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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