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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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館前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要停車時,經員警攔下聲稱其在同市○○街、館前東路口紅燈左轉,惟其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員警所稱其違規地點與攔查地點相隔約200多尺,加上當天天色已暗,員警應是誤認,在無其他照片或監視器佐證之情況下,不能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8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館前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14078號函各
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1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
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 陳勝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是否是本件舉發員警?)是;(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時那個路口有三相號誌,路口是館前東路、重慶路與公園街,當時我們巡邏在館前東路單行道停等紅燈,上面有倒數的秒數,紅燈倒數的秒數剩十秒的時候,我們就看到異議人林小姐的機車從公園街紅燈左轉出來往館前東路行進,我們等到燈號為綠燈的時候才追上去,到了館前東路100多號的時候,異議人剛好要停車,所以我們也停下來,並且有按喇叭請異議人停車,我們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他。異議人當時只是說為何追這麼遠才攔他下來,當時異議人沒有帶證件,我們是用無線電查。當時異議人沒有拒簽也沒有拒收通知單。」等情屬實。而觀諸該證人之證內容,可知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設置明確,一般人應可辯識,且證人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空言否認無違規之事實,不足採信2另按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陳勝安證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陳勝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