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為0.64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希望能從輕量處,且因從事送貨工作,若吊銷汽車駕照會影響生計,原處分機關應以伊無機車駕照駕駛機車為裁罰依據,取代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8年5月12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18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明 吊扣汽車駕照將影響其生計,是否得以無照駕駛機車之裁罰取代原處分,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又上開條文修正,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5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吊扣,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究不得據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此部分裁處,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對異議人駕駛小客車之權利有重大不利益,核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受處分人已受較重之刑事處罰,即不再處以行政罰,但與刑事處罰不同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處罰上開行為時,對於受處分人所為罰鍰裁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行裁決罰鍰部分。經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未待判決確定,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部分,亦有違誤,而原處分既有上揭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另交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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