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內,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址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六百九十元之攻頂爐一只,得手後藏放在其黑色上衣暗袋內,未結帳即快步通過收銀處,正擬離去該址之際,適被巡至之大賣場職員甲○○察覺,立即報警捕獲乙○○,並當場扣其所竊得之攻頂爐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三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得之攻頂爐,係案發地點大賣場內所有之財物,並在大賣場職員甲○○監管之下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甲○○警訊筆錄可憑,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甲○○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三幀及甲○○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攻頂爐,但所獲贓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惡,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貪慾失慮,乃肇本件竊盜犯行,並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有被告前揭警訊、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