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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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北小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電話0000000000電話已經使用十年從未不交費用,上訴人十年前交保證金五千元必須退還,並切○二○四色情電話侵入必須清查,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有明文規定,本案不屬於民法領域。被上訴人自從黃色電話侵入上訴人00000000電話,被告受高達十萬元以上損害,本案在地方法院上訴人已請律師聲請再審。上訴人案件結束後,欠被上訴人公司一分不少,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應該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理由內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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