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竟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執推拉,一路從四樓到上址三樓,甲○○並在三樓處,以手推乙○○頭部撞木板隔間牆,以腳踢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側頭部、前胸、後背及左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供承無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稱之受傷情節、證人即居住同址三樓之 李鳳明 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從四樓吵到三樓,推推拉拉的,乙○○有跌倒去撞到牆壁,夫妻吵架拉拉扯扯的,我在場有看到,就在我門口」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悉相吻合,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就診病歷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另以與乙○○乃假結婚並非真正夫妻云云為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並同室共居四年,已經證人李鳳明於偵查中證陳詳確,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附卷足佐。而員警查察流動戶口登記,告訴人亦確係與被告同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存卷二紙可佐,衡其二人同居共處之狀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下手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