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提出管理費繳納證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暨建設公司雙方用印簽收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實已預繳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一十八元管理費,原審判決仍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管理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