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廣場之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BR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高雄訪友,在高雄市○○○路廣場停車場停車,因未收到停車繳費單,致未繳費,爰依法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路廣場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二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以未收到停車繳費單致未繳費云云置辯,惟查高雄市○○○路廣場乃公告收費停車場,設置有直立式標桿之公告收費標誌,明載該處為「收費路段」「公共停車場」「計時收費停車場」,「七時至廿二時每小時三十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三○○○七六三九號函檢附相片六禎在卷可考,依卷附相片所示,該等標誌均以直立式標桿設置,顏色及字體亦甚為清晰,並無難以發現或辨視情事;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公告收費停車場所停車,雖或有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單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之可能,然駕駛人既係利用收費停車場停車,當有離場時應繳費之認知,受處分人基於停車之事實,即應負有繳費之義務,應認公告收費停車場之繳費通知單,僅為一種觀念之通知,只是對於駕駛人再次提醒及敦促注意,受處分人以未收到繳費單為由,否認其有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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