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十月確定,已有犯罪之習慣,其中八十五年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 渠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內,因見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鑰匙插在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 黃某 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少年蘇00行經台南縣白河鎮玉豐里十三鄰一五0前,為警發現而丟棄。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騎搶得之MVS─七二九號重型機車(搶奪部份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至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九0號前,因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八千元)之鑰匙插在車上,乃將上開搶奪而來之重型機車丟棄於路旁,並秉承上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據關係人 蘇惠嫻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然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然已有竊盜之惡習,原審為保安處分之諭知,自無不當,又其為累犯,又素行不良,且本件為連續竊盜,因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亦未過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