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大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WII-六九八號機車搭載丁○○,沿永大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互撞,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丁○○受有右足踝擦傷及二度燙傷、右前臂裂傷。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其前此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丁○○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是因被害人乙○○駕駛機車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所致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乙○○所騎機發生碰撞,以致肇事,縱被害人乙○○駕駛機車又有未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之情事,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雖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丁○○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記載被告有向大橋派出所報案,然填表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其到現場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被告再報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而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為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警員甲○○到現場已先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因而被告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竟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大橋派出所)報案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事後民事部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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