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愷 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號、第20032號、第23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愷(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規性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同案被告 李立中 、 李為謙 、 曾亦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復由我國警方在同一空間詢問而取得,李為謙更是凡有一點聲響即顯露戒慎恐懼之表情,均不具任意性,公訴人未對此善盡舉證責任,屬形成原確定判決前未予審酌之事證。
(二)證人 黃翰文 未取得搜索票或未經本案被告等人事前同意,即逕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硬碟中,本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自由證明草草帶過,難謂業已審酌。且本案數位證據皆無法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事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理由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論述,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及四】。而聲請理由一(一)部分,除經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副隊長 楊國松 、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出庭證述外,亦有同案被告李為謙證稱查獲斯時在現場其仍可回覆他人所發訊息,及勘驗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全程錄影,其神態表情並無恐懼或緊張遲疑之情,非僅憑承辦警員之證述即率認之,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予審酌聲請理由一(一)所指之情形,即認李立中、李為謙、曾亦昌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至聲請理由一(二)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3C設備後,先交由刑事局研發科黃翰文進行數位證物勘察、下載及複製,返臺再交由國際刑警科員 劉芯羽 分析解讀,嗣將數位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提供予檢察官,並經勘驗、比對結果,確認本案數位證據與原件相符等旨,已調查認定本案數位證據為印尼警方依該國司法主權於查獲本案犯罪現場所查扣,且與原始證據具同一性,並無違法搜索之情。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云云,然觀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