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靜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靜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7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宣告刑罰金總和上限(
總刑期為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各刑中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竊盜罪、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10月4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0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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