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智成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案聲請,認屬正當。又抗告人雖表示本案不應定刑云云,然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聲請,不須經受刑人要求,亦不須得受刑人同意,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之罪與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號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刑要件,且合併定刑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依法本案應不受理,原裁定仍為裁定應有違誤。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4月18日、同年4月22日,業已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附表編號3之罪與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刑之要件,且與之合併較有利於抗告人,懇請不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71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表示「不受理本件定應執行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受刑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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