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謙具保人王崇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崇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為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55頁)。
三、嗣被告李為謙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6月4日、7月23日之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且依法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報到單3份、員警報告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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