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麥其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麥其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月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抗告人亦為家中收入來源,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未宣告緩刑,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影響家中經濟且無法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明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縱未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其定執行刑難認與法有違。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執行刑時未宣告緩刑云云,惟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均未諭知緩刑之宣告,故原審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僅能依循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宣告刑之範圍予以裁量,自無逾越權限,併予諭知緩刑之可能,是抗告人請求准予改定緩刑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