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重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4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7、21718、26960、27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聽聞A1遭其餘被告詐騙出國後,即知悉應有所作為以避免A1身心受害,故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通報,此有員工紀錄簿可憑。
㈡、本案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判決之意旨亦表明:「......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及列印日期均為113年2月18日)之新證據,主張其聽聞A1遭詐騙出國後,知悉應有避免A1身心受害之作為,即前往上開派出所通報,應合於自首減刑要件等語....」。足認聲請人就事實審漏未審酌之新事證即前開員工紀錄簿提出再審之聲請,應屬適洽。
㈢、依照前開員工紀錄簿,聲請人與伊父親確有於偵查機關發動前,親自前往警察局陳述犯罪經過,可認聲請人有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聲請人前因未發現上開新事證以供法院審理,致原確定判決未能作出有利聲請人之自首減刑而判決確定,然既經聲請人發現此有利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於符合自首情形,僅「得」予減輕其刑,且並無「免除其刑」可言,自無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未予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乃未認定聲請人有於偵查機關發動前向警察局自首之事實,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僅係就量刑範疇而為主張,認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而罪名、罪質均不變,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與前揭再審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