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種類,暨整體可非難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爰於前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6日000年0月間至109年11月17日107年4月18日至107年8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0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112年5月11日113年3月20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9號(已執行在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03號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