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另案繫屬法院,且未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未待另案確定即聲請合併定刑,較不利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待另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亦即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倘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據此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受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皆非得易刑處分之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之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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