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安琪 受刑人 鄭錝煒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鄭錝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黃安琪因受刑人鄭錝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以合法送達之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抗告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復核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未獲,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工作外,其餘時間均在家等待執行,並未逃匿,且其家人亦在家,然從未有警察上門拘提。原審不查,即以合法傳喚不到且拘提未到裁定沒入保證金,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抗告人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2、116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執聲68卷內、本院卷第10頁)。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送執行,檢察官旋即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令其應於是日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追保函於113年3月14日,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及抗告人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樹林頭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及該追保函在卷可佐,是上開傳票及追保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到場,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拘提,經員警於4月15日下午8時30分至抗告人及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拘提無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回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執聲68卷內)。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查閱受刑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及抗告人斯時均未在監在押,且其等住所亦未有變更之情事,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依上,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3年5月1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受刑人復經拘提未獲,業如前述。又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同年5月23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受刑人仍於逃匿中。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