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較具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動機,且被告於112年底至000年0月間販賣毒品7次,復未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再與毒品上游聯繫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第2頁誤載為第3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司法權行使等公共利益,與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家庭支援系統穩定,依其經濟狀況亦無逃亡能力,並無逃亡之虞,復無前科,家人日後會拘束其行為,並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為7次販賣毒品犯罪,如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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