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炎明 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09年度偵字第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炎明(下稱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805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案聲請人確係受 林俊安 所託找人取包裹,而林俊安另案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法院判處重刑,並已逃亡而遭通緝,其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可認林俊安本案確有走私大麻,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俊安無罪,實有重大瑕疵,而聲請人縱係有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陳彥君李棋成 、李晏
晴之證述,佐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進口報單、裝箱單、高傑公司提貨通知、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及運輸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查報告書及附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時間對照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等證據,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加拿大將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送行李5箱(下稱本案行李;收件名義人為 楊奇峰 ),委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以海運方式自加拿大運送來臺,聲請人則加入楊大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應允代為領取本案行李,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乾女兒陳彥君佯稱其因故無法領取一批「保健食品」云云,徵得陳彥君同意代領後,先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搭載陳彥君,一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0巷口某處拿取楊奇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並告知陳彥君由楊大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貨事宜,而將楊奇峰雙證件及車資新臺幣1,000元交予陳彥君,供其搭車前往領取本案行李。陳彥君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接獲楊大哥通知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泰鼎倉儲公司,惟於簽收完畢準備搬運本案行李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當場遭基隆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伊係受林俊安所託,才會找陳彥君去領本案行李,不知道本案行李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何以不可採,亦難認被告供述有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上游情事,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其所稱本案指示領取毒品包裹
之林俊安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詢系統等證據,欲證明本案確係林俊安指示領取包裹,惟觀以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係認定林俊安於000年00月間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縱使其因該案遭判處重刑而逃亡,然本案聲請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與林俊安上開案件已間隔相當時日,自無從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林俊安涉有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客觀事證,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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