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國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國章(下稱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改判鄭國章犯背信、背信未遂等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221,850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1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背信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7日確定(下稱他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於緩刑前犯罪,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實有錯誤,已提出再審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如經准許再審,並判決受刑人無罪,即不具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請於再審聲請裁定前停止撤銷緩刑宣告,以免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冤抑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乃緩刑制度本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初犯者改過自新而設,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或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可見其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且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為重,因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未賦予法院裁量判斷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0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0日),因緩刑前另犯他案背信罪,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他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而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04年6、7月間,且他案之犯罪事實,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移送併辦於本案審理,經本案判決認二者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再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追加起訴,繫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392號判決後,上訴由他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足認受刑人於本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前,已有他案之故意犯罪,並於本案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照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告成立,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至於他案確定判決是否另具再審事由,並不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依法應予撤銷之判斷。
五、原裁定本於同上認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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