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4月28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乃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判決已於同年5月12日確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上訴之法定期間內恰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隆96執字第22655號辦理執行命令撤銷債務清償結案,因而耽誤上訴期間,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堂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7年4月15日判決後,原審法院業於同年月22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樓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付與其同居之妻 黃粉 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而抗告人復無在監在押無法受領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以上開送達自屬合法。爰應自該日之翌日(即23日)起算上訴期間,復因抗告人住居所係在原審法院所轄之桃園縣八德市範圍內,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上訴期間應於97年5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係屬於星期六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同年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查抗告人遲至同年
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12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