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89年間分別受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8執行完畢(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94年間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網咖內,分別以抽菸吸食煙霧及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翌日(23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及開封街口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其96年11月23日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被告直接回答同意,員警接著問:『這個尿液是否你本人把這個瓶子洗、洗過、填裝、密封、捺印?』,被告直接回答是,此段問答結束後,員警即詢問筆錄中所載:『有無受過戒治或勒戒處分?』之問題,被告在上開員警詢問採尿過程之問答中從未質疑採尿過程或提及任何採尿瓶疑似遭到污染的情形。㈡最後員警詢問被告就本案有無意見要補充,被告回答沒有,此段問答後員警即口述如警詢筆錄所載結束詢問之時間及受詢問人親閱筆錄後無訛簽名之旨,錄音結束。㈢就本院勘驗之問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口吻,被告回答語意清晰,且能切中員警之詢問而為回答。」(詳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出於任意自承對於此次採尿經過並無意見,其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尿瓶遭到污染,但已於嗣後供認此抗辯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足證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經過並無任何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違誤,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現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I323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11月18日)後已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雖此次施用毒品時間已係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
3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陳報現有正當工作、已前往醫院接受鴉片類成癮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次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此次雖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0支,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針筒並非其所有,以其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觀之,此一供述當屬可信,則該等針筒既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