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01月09日修正施行,該案已無庸執行,該案於9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奪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1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01月25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起獲部分贓款(竊盜部分另案辦理)。其於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警員乃對之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01月09日修正施行,該案已無庸執行,該案於9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奪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奪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其本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警員乃對之採尿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與其本件施用之犯情,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