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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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年│9294│95│95││罪├───┼────────┼────────┼────────┤│日│月│1起1│4│4││期├───┼────────┼────────┼────────┤││日│2518│19│19│├────┼───┼────────┼────────┼────────┤│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4│95│95││案├───┼────────┼────────┼────────┤│年│字│毒偵緝│毒偵│毒偵││├───┼────────┼────────┼────────┤│度號│號│44等│4534│4534│├────┼───┼────────┼────────┼────────┤│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5│95│95││實│├─┼────────┼────────┼────────┤│審││字│訴緝│訴│訴│││├─┼────────┼────────┼────────┤││號│號│57│2133│2133││├─┼─┼────────┼────────┼────────┤││判│年│95│95│95│││決├─┼────────┼────────┼────────┤││日│月│5│11│11│││期├─┼────────┼────────┼────────┤│││日│30│15│15│├────┼─┴─┼────────┼────────┼────────┤│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年│同上│95│95│││├─┼────────┼────────┼────────┤│定││字││上訴│上訴│││├─┼────────┼────────┼────────┤││號│號││4737│4737││├─┼─┼────────┼────────┼────────┤│判│確│年│95│96│96│││定├─┼────────┼────────┼────────┤││日│月│6│1│1│││期├─┼────────┼────────┼────────┤│決││日│26│19│19│├────┴─┴─┼────────┼────────┼────────┤│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