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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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111室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其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除提出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依法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472,771元,並己於95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原希以債務協商方式解決債務償還方式,並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相關規定,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必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故於97年6月2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申請債權人清冊明細,於明細中竟無任何債權金融機構與債權金額顯示,聲請人於是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洽詢及網站求證應如何處理,回應是如債務欠款對象並非為金融機構者,不得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故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前置協商申請規定等為證。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其債權人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228,5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65,593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178,671元,是其最大之債權人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是本件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金融機構」無訛,聲請人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