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詎被告迄今仍未來台,滯留大陸地區,明顯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營同居生活之事實,則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迄今尚未入境,已逾入境許可證之效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86620號、96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1949160號覆函暨所附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
另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內,其覆稱亦略以:據實地查訪,居民乙○○與居民 黃峻泰 結婚後並未來台,現住大陸地區,未居該址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11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0963007701號、96年11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09630320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6頁)。此外,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淑吟 亦於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問:被告有無到臺灣與原告同住?)從來沒有入境過,我們有寄證件及錢給他,但她說證件他父母沒收,不能過來。」、「(問:不過來的原因?)對方要求8萬人民幣。之前15萬臺幣我已經付過了,後來又付1萬元人民幣的聘金、項鍊、戒指等,結果現在她又要我們付8萬元人民幣。」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與其同居,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