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沾有海洛因溶劑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結晶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沾有海洛因溶劑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肆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沾有安非他命結晶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3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5罪接續執行,至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4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路○段○○○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於96年4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屋鄉埔頂村7鄰3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注射針筒2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44公克)。㈡又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沾有海洛因溶劑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一袋(含袋重0.3公克)、沾有安非他命結晶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96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即被告於96年7月5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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