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撤銷該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此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75號、96年度台非字第
203號等判決意旨釋示在案。而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此不因該人有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有不同,蓋即便因簡易案件法之所許之程序簡省而使檢察官未必親自訊問被告,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仍係承辦員警詢問及其他偵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予訊問,亦未發覺該「人」冒名之事實,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無錯誤,僅需於發覺後由法院訂正或裁定更正即可(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案件事實為「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非常上訴意旨記載,係陳00於民國94年12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警員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兄陳□□之名受偵訊,並署押陳□□姓名於警詢筆錄【陳00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寄存送達,判決業經確定。嗣經發覺上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96年4月2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該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決之被告姓名更正為陳00。『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人』。本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已裁定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陳00,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此與上開說明之意旨相一致,自可一併供參),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卷內資料所載,於96年4月23日21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鎮○○○○○道口涵洞下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因此測得每公升0.60毫克、於當日22時40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24日)6時15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均在各該筆錄等文書上捺指印之人,均為被告甲○○,而非其所冒用其弟名義之「乙○○」,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始終為被告甲○○,則雖檢察官未發覺被告甲○○冒用其弟名義之事實(按此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而誤將「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原審簡易庭亦未發覺此一冒名之事實,而誤於原審簡易判決書中被告年籍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等處將被告記載為「乙○○」,惟此僅需由檢察官聲請或原審簡易庭依職權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礙於審判對象之特定。從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依法通知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拘役50日,再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依法予以減刑,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僅「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三、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上訴(按其上訴書之被告欄仍誤載為「乙○○」)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自己被冒名,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之時效,未能進一步查證甲○○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提起上訴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縱然被告甲○○冒名之事確實為真,原審簡易判決即便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仍僅需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即可,該判決並無任何認事用法上之錯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且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花蓮縣○○鄉○○村○○路○○號居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約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6年
4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口涵洞下,遭警攔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且被告經警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情形;警詢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況;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