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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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大包(合計驗餘淨重為玖仟捌佰點肆肆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伍拾伍點捌捌公克,連同大透明夾鏈袋肆個)、貨物包裝箱貳個、充氣娃娃參個、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見友人 吳春榮 (未據起訴,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獲利頗豐,心生貪念,而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與吳春榮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至大陸地區,將與吳春榮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寶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寶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包裹之形式寄回臺灣,甲○○再返回臺灣收受該包裹,交予吳春榮。事成之後,吳春榮將給予甲○○相當之報酬,吳春榮並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甲○○,作為甲○○前往大陸之食宿、旅費,且提供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系爭電話),及告知「寶哥」之聯絡電話,以供甲○○接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甲○○即將系爭電話裝置在其所有、NOKIA廠牌之手機內(下稱系爭手機)使用。
二、嗣甲○○與吳春榮上開協議既定,甲○○即自行辦妥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事宜,並於96年12月23日自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4號班機,前往大陸澳門地區,再至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後,即先入住某不知名飯店以供居住,而於97年1月6日、
7日始以系爭手機與「寶哥」聯絡,雙方並相約在其下塌飯店附近某飯店1樓之咖啡廳見面,嗣「寶哥」即將淨重為98
01.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分裝成10數包,並再裝載於紙袋內後,於約定地點交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將全部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倒入其於大陸地區所購買之3個充氣娃娃內偽裝隱藏(該娃娃除底部為黑色外,其餘本體均為紅色),復將上開
3個充氣娃娃分別裝入其所購買之紙箱2個內後(下稱系爭包裹),即於97年1月7日某時,在系爭包裹上記載收件人為「謝副總」、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文眾有限公司」、聯絡地話為「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充氣玩具」等資料後,即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全一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貨運包裹之方式自大陸澳門地區運送來台。嗣甲○○並先於97年1月8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4號之班機,自大陸澳門地區返抵小港機場回臺灣,預備收取系爭包裹。之後系爭包裹乃於97年1月9日凌晨5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惟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之3個充氣娃娃內均藏有不明之白色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充氣娃娃3個、貨物包裝箱2個(附偵卷第41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貨物包裝箱1個)、及夾藏於上開充氣娃娃內之愷他命。警方並將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上開充氣娃娃內取出,另分裝於4個大透明夾鏈袋內後,測得毛重為98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55.88公克。
三、後於97年1月9日上午某時,即由快遞公司人員,依系爭包裹上所留之收件電話與甲○○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學路路口之某便利商店交付系爭包裹,警方即尾隨快遞公司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於甲○○出面簽名以收取系爭包裹之際,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本案運送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系爭手機(內含系爭電話之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合計驗餘淨重淨重為9800.4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重98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55.88公克,純度約99%,連同大透明夾鏈袋4個)、貨物包裝箱2個、充氣娃娃3個與系爭手機(內含系爭電話之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及有全一快遞公司派送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20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航空警察局人員於上開3個充氣娃娃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將其內所裝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分裝於4個大透明夾鏈袋內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抽取每一夾鏈袋內、合計0.78公克之毒品鑑定用罄後,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98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55.88公克,純度約99%,驗後淨重為9800.4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70078006號鑑定書1份附本院卷第56頁可參,故可認被告所寄送並收受之系爭包裹內容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從而,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核被告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為澳門物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再被告與該吳春榮、「寶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一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輕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至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實在過為龐大,故並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而得認科以最低度形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大包(驗前毛重為985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55.88公克,純度約99%,純質淨重為9703.10公克,驗後淨重為9800.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鑑定機關合計抽取0.78公克鑑定用罄,已如上述,故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而扣案之充氣娃娃3個與查獲員警另用以包裝本案愷他命之大透明夾鏈袋4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即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上開包裝用充氣娃娃3個及夾鏈袋4個均應視同愷他命毒品,亦屬違禁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再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紙箱2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包裝、防止愷他命裸露,便於運輸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系爭手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而系爭電話則為共犯吳春榮所有,且均供被告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及供寄送毒品事宜之用,故該等物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寶哥」原用以裝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10數個小夾鏈袋,未經扣案,實無從確認外觀、型式、數量,及其內究竟是否仍殘留毒品等情形,而無法認定是否為違禁物,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吳春榮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