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請該醫院醫師為甲○○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36MG/L」應補充更正為「並請該醫院醫師為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71.7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達1.3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
271.7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不慎撞擊證人 蘇瑞麟 所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佳,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不慎撞擊證人蘇瑞麟所停放之車輛,因而造成己身受有上揭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496巷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龍舌蘭PUB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即98年2月4日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39號前處,因酒後疏未注意,撞及蘇瑞麟(蘇瑞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違規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947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將甲○○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並請該醫院醫師為甲○○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蘇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警方蒐證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